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政200987号)第一条规定,对企业在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你们可以对照上述要求,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三条规定,就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了,否则属于免税收入,在汇算清缴时候无需纳税调增。仅供参考,建议您在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注意:如果资金提供方未要求你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说明不涉及增值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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